(2015)通执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北京环宇同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波,北京环宇同力科技有限公司,董德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322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波,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环宇同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小海子106号。法定代表人董德权,总经理。被执行人董德权,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王海波与北京环宇同力科技有限公司、董德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通民(商)初字第155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海波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北京环宇同力科技有限公司和董德权偿还借款。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北京环宇同力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董德权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环宇同力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董德权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北京环宇同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董德权名下有京GYW2**和京P6XT**小型轿车两辆,均已被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北京环宇同力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董德权在北京市城乡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均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北京环宇同力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小海子村的15亩场地租赁权及对场地内地上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向质权人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且已经办理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本案在法定审限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王海波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商)初字第155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宝泉审 判 员 陈红彦代理审判员 崔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米 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