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克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克明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于××××年××月去往原告打工地同居,因被告怀孕并逼迫与原告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5万元青春损失费。被告于儿子郑某乙满月当天将生病的儿子弃留在原告姐姐家达两年。原告发现孩子长相不像自己,后经确认孩子郑某乙与自己无亲子血缘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在怀有他人之子后,诱骗原告草率结婚,婚后二人亦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毫无感情基础,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3、由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及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在亲子鉴定结果出来之前并不知道孩子不是原告的,现被告对自己婚前行为表示后悔和道歉,并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费用,有的明显不合理,又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等,所以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郑某乙。5、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经医院检查,原告与孩子郑某乙无亲子血缘关系。6、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孩子不是原告的,并不会告诉原告孩子的亲生父亲是谁。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与郑某乙无亲子关系及鉴定费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基本上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其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据6系短信记录,被告承认是自己发的短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于××××年××月去往原告打工地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就一直分居两地;孩子郑某乙满月后一直由原告家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家人抚养费。原告通过亲子鉴定证实孩子郑某乙不是自己亲生子。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孩子郑某乙不是原告亲生子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郑某甲与婚生子郑某乙是否有亲子关系作司法鉴定。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被鉴定人张某与郑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排除郑某甲与郑某乙之间的亲子血缘关系。”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已支付该项鉴定费3000元。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并已将孩子郑某乙接回自己住处抚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一、结婚花费3万元,要求返还1万元;二、保胎及生小孩所花费用2.7万元;三、孩子的抚养费37532.25元(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四、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124532.2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自己在外打工收入不稳定,无经济能力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和被告张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经常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所生子郑某乙通过亲子鉴定证明不是原告的亲生子,被告称是自己在婚前因自己的过失和无知所造成的,并向原告表示道歉,原告认为该事实给自己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综合评判,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至今已有近四年,本院确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每年2000元,共计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所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结婚费用1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对非婚生子的抚养费37532.25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应按照夫妻共同支出处理,因原告未提交有关抚育费的直接证据,参考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标准,本院酌情处理被告返还原告支出的抚养费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孩子郑泽睿随被告张某生活至成年,原告郑某甲不承担抚养责任;三、被告张某一次性返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2万元;四、被告张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某甲精神抚慰金8000元。五、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项给付内容,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0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金海审判员 余晓利审判员 李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