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陈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守功、陈兆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守功,陈兆华,陈其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利陈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庄支行副行长。被告陈守功,男,汉族。被告陈兆华,男,汉族。被告陈其顺,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守功、陈兆华、陈其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国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