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永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永兴县某某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农民。系被告黄某甲的哥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洪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恋爱,于2004年11月在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无生育能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淡薄。2011年7月,被告喊亲戚将原告一顿乱打,迫使原告有家不能归,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1、原、被告是同村人,相互了解深,是经过合法登记的合法夫妻;2、被告是残疾人,需要社会、家庭关爱;3、被告无生育能力,是身体疾病,可以通过医疗手段治愈。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甲是同组村民,被告黄某甲系聋哑人,双方自幼相识。2002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2月17日,双方在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因双方语言沟通不畅,加之被告因身体因素多年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逐渐产生嫌隙。2011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前恋爱时间不长即结婚,两人婚前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两人因语言沟通不畅,加之被告黄某甲结婚多年未能生育,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薄。2011年7月,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以适当帮助。因被告黄某甲系聋哑人,缺乏一定的劳动能力,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故原告应对被告给以适当帮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马某某给予被告黄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限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洪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