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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雄与骆永忠、韦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骆永忠,韦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杨雄,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XX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永忠,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柳城县。被告:韦美琴,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原告杨雄与被告骆永忠、韦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小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生、被告骆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骆永忠于2014年3月2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其中30000元立有《借条》,另5000元在同日立完《借条》后借给被告骆永忠),约定于2014年8月份归还。到期后,被告骆永忠没有依约偿还借款,至今偿逾期近1年。原告认为,被告骆永忠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骆永忠、韦美琴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给原告杨雄,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骆永忠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骆永忠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骆永忠所借原告的款项35000元,大部分用于做生意,这笔借款被告韦美琴是不知情的,应当由被告骆永忠个人负责偿还。目前被告骆永忠没有偿还能力,今后可分期偿还,每月偿还2000元到3000元。被告韦美琴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永忠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骆永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骆永忠的自认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骆永忠应当于2014年8月底前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骆永忠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骆永忠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骆永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永忠、韦美琴是夫妻关系,被告韦美琴未到庭提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永忠、韦美琴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给原告杨雄,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骆永忠、韦美琴共同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