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法良与王树利、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法良,王树利,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马法良。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利。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飞龙街以南、镜湖东路以东蓝海商城院内。法定代表人张世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法良与被告王树利、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法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利、北海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法良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树利挂靠于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承包了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铝化项目部综合楼的建筑工程,后被告王树利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之后被告王树利把劳务合同要走。基础完工后,被告王树利于2012年2月19日给原告打下500000元欠条一张,并加盖北海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后两被告陆续分5次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树利支付原告欠款300000元,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利未作答辩。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王树利与被告北海建筑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建协议》,约定苏静琪与被告王树利承包被告北海建筑公司中标的北海新区一期综合楼工程。被告王树利挂靠于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2011年底至2012年初,原告马法良到被告王树利实际承包的被告北海建筑公司魏桥铝电公司铝化项目综合楼以及7号宿舍楼进行清槽、降水、补桩等工程的施工。2013年2月5日,原告马法良与被告王树利结算,被告王树利为原告马法良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马法良贰拾捌万元整,王树利,代签苏静奇,2013.2.5日,王官小区、七区、10.1-102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树利欠原告马法良劳务费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法良诉求被告王树利给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利与被告北海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北海建筑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建人,对被告王树利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树利、北海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法良劳务费280000元,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树利、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4元,原告马法良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安坤审 判 员 丁北北代理审判员 李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