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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159号原告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亚华适用简易某乙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0月订婚,于同年腊月初二迎娶过门同居生活。2003年5月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4日生长子陈某甲,2009年11月7日生次子陈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过某乙中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吵闹打架,现已无法继续生活。某某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长安区韦区西街69号4幢4单元40501室单元房一套,位于石湾镇白狼城村中清湾组六间平房宅院,彩钢房四间,比亚迪陕KV89**小轿车一辆,装载机一辆,彩电两台,冰箱三台,消毒柜二台,冷饮柜二台,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被褥四套,灶具若干。旨在维权,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次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横山县石湾镇白狼城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办过结婚证。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一家人的户籍情况。3、神华集团神东总医院门诊病例一份、照片6张,证明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被打受伤情况。4、长安区韦区西街69号4幢4单元40501室单元房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小孩都那么大了,小孩不想让我们离婚,从2003年挣的财产都被原告拿走了,没有实施过家暴。财产有位于石湾镇白狼城村中清湾组六间平房宅院;位于长安区韦区西街69号4幢4单元40501室单元房一套,房产证被原告拿走了;彩钢房四间,现在塌了;比亚迪陕KV89**小轿车现在旧了;装载机现在没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打过原告,对照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一家人的户籍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门诊病历、照片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伤是被告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0月订婚,于同年腊月初二迎娶过门同居生活,2003年5月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4日生长子陈某甲,2009年11月7日生次子陈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和好处理。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支持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十几年,育有两个儿子,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相对稳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若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原、被告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