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荣梅与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荣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迎新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王朝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雪平,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荣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5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就同一法律事实已经立案起诉过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胡荣梅就本案诉求于2007年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胡荣梅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12月2日,原告胡荣梅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诉至本院,因此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胡荣梅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荣梅的起诉。上诉人胡荣梅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实行社会统筹之前的工龄;判令被上诉人在认定上诉人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的基础上,按规定补办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判令被上诉人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并计补上诉人应予得到的基本养老金。理由为,上诉人在新疆兵团工作,1978年随丈夫转业到二十冶被分到生产企业加工厂,应该是2000年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在1996年5月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提前解退。上诉人从1978年到1996年被解退期间从未间断过由单位统一向国家缴纳税费,缴纳单位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上诉人被解退后被上诉人始终拒绝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被上诉人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荣梅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曾于2007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邢民四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胡荣梅本次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武洁代理审判员武聪代理审判员张二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尚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