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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徐雪裕与乔世文、孙大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裕,乔世文,孙大勇,滁州市翰通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683号原告徐雪裕。委托代理人尹丽君。被告乔世文。被告孙大勇。被告滁州市翰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保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斌。委托代理人郭剑国。原告徐雪裕与被告乔世文、孙大勇、滁州市翰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通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裕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君、被告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宝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世文、孙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裕诉称:2014年11月30日0时0分,乔世文驾驶皖M×××××、皖M×××××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江阴市夏港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芙蓉大道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西城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他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蒋玉萍)前部相撞,造成他和蒋玉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已经花费医疗费290201.70元。现他还需继续治疗,已无力支付剩余医疗费用。据查,被告乔世文驾驶皖M×××××、皖M×××××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滁州市翰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孙大勇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34165.80元(292707.26元×80%)。被告翰通公司辩称:皖M×××××、皖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他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是孙大勇,乔世文是驾驶员。他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公司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82505.5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赔偿费用,他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8554元、护理人员费用4961元(用药清单中一级护理费4653元、二级护理费308元)、陪护床费1650元。另,商业险赔偿中他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9378.50元。被告乔世文、孙大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0时0分许,乔世文驾驶皖M×××××、皖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江阴市夏港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芙蓉大道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西城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徐雪裕饮酒后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蒋玉萍)前部相撞,造成徐雪裕、蒋玉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雪裕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2月3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世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雪裕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玉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徐雪裕遂于2015年5月21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皖M×××××、皖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翰通公司;该车系挂靠在翰通公司名下,事实车主为孙大勇;乔世文系驾驶员,向孙大勇提供劳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徐雪裕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审理中,案外人蒋玉萍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可向徐雪裕先予赔付。事故发生后,翰通公司为乔世文垫付了相关费用82505.56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临时医嘱单、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乔世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雪裕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乔世文系孙大勇雇佣的驾驶员,其向孙大勇提供劳务;且孙大勇系皖M×××××、皖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孙大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徐雪裕自行负担。因肇事车辆挂靠在翰通公司名下,翰通公司应对孙大勇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徐雪裕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期医疗费,徐雪裕提供了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费用票据、门诊病历、临时医嘱单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554元、陪护床费1650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在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徐雪裕可在其他损失项目中主张,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人员费用4961元不应列入医疗费,而应列入护理费中的观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医疗中医院医疗护理,而非常规护理,不属于护理费范畴,而应计入医疗费,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徐雪裕的医疗费损失为282503.26元。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申请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该事项并非鉴定申请内容;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徐雪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2503.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752.28元,其余损失由徐雪裕自行负担。因本案处理的仅为徐雪裕的前期医疗费用,徐雪裕尚有其他损失有待下步处理,故对翰通公司垫付的82505.56元暂不返还,待徐雪裕主张其他损失时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雪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82503.26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752.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徐雪裕自行负担。二、驳回徐雪裕对乔世文、孙大勇、滁州市翰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雪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0元(徐雪裕已预交),由徐雪裕负担13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雪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助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