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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树华与被告刘学道、雷茂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华,刘学道,雷茂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393号原告余树华,男,1944年11月2日生,汉族,退休人员。被告刘学道,男,1974年7月30日生,汉族。被告雷茂晏,女,1980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余树华与被告刘学道、雷茂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道、雷茂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树华诉称,其与被告刘学道在替刘学道姨夫担保借款时相识,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8万元(按约定的月息1.5%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学道、雷茂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学道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2万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总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注:协商保证月息1.5%,计1800元/月,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本息”。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刘学道于2012年11月29日借款6.5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3万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2.5万元,共计12万元,都是现金给付的。刘学道还将房产证原件抵押在我���,后来我查的时候,他把房产过户了。另查明,被告刘学道与雷茂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刘学道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三张、结婚登记审查表、房产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学道书写的借条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刘学道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刘学道主张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要求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相关的规定,上述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告雷茂晏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道、雷茂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道、雷茂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余树华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刘学道、雷茂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小  虎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张  文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禹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