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时相识,被告故意隐瞒婚姻与原告相恋。被告与他人离婚后,原、被告2011年6月9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9月15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女儿出生满月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为刘某乙和刘某丙。为了家庭生活,双胞胎儿子出生满月后原告外出务工,原告务工期间每月寄2000元给被告父母作为儿子们的生活费。被告却经常将其工资全部花费,且被告酒后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租房内吸食白粉。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被告吸毒及家庭暴力发生争吵,一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3月,为挽救家庭,原告从娘家借款50000元给被告投资养殖山羊,现已初具规模,产生效益。现原、被告离婚,原告愿将投资的50000元及添置的家电、家具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儿子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没有隐瞒婚姻而相恋。被告没有吸毒恶习。女儿虽现由原告的父母直接带养,但平时被告也支付了生活费,双胞胎儿子周岁前的费用都是被告父母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4、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刘某丙的户籍成员信息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刘某丙的基本情况;5、湖南省宜章县迎春镇山上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甲自出生满月后就一直在原告的父母家(李某甲、李某乙夫妇)抚养至今的情况;6、原、被告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受伤相片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的情况;7、原、被告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2014年从其父母亲处拿50000元给被告投资养殖山羊,现已初具规模,效益翻番了的情况;8、原、被告QQ聊天截图打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吸毒相片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吸毒并因此负债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有异议,女儿由原告父母带养是事实,是因原告不愿意把女儿放到被告家里带的;对6号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发生争吵时原告自己弄伤的;对7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是寄了30000多元到被告家,一部分投资养殖山羊,一部分给小孩做了生活费;对8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吸毒。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5号证据无出具证明单位的经办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6号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证实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情况,予以采信,7、8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2011年6月9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9月15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现跟随原告父母在湖南省宜章县迎春镇生活,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为刘某乙和刘某丙,现跟随被告父母在湖南省会同县金龙乡生活。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身体多处致伤。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才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足见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共同生活期间,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身体多次致伤,原、被告间因此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和理解,夫妻双方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米 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