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杜文军与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军,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2047号原告杜文军。委托代理人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苑一村***号。经营者葛鑫。原告杜文军诉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国强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文全、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经营者葛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军诉称,2015年2月16日及4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及5000元,用于支付工资及装修,并有被告立下借条两份,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辩称,原告当时是提出要求我们归还这70000元,我们是不同意的,大家都知道原告这个钱是用来投资的,我们当时打电话给原告商量时,原告说撤诉的。我拿了传票以后,原告说马上撤诉,可是原告直到今天开庭都没有撤诉。原告答应我撤诉,没有撤诉是骗我。我根本不知道这张借条的存在。他们利用职务在欺诈我酒吧的钱款,而且条子上面财务写的是未入账,证明我们股东都不知道这笔账,但是它上面又加入一句“股东认可”,没有签字,我们都不知道不认可。是原告串通财务瞎写的,我们财务出纳员朱琳琳系原告的亲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杜文军借款65000元,用于发工资及后期工程改造,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杜总60000.00(陆万元)整现金,未存入银行直接付工资。加5000.00(伍仟元整),用于后期工程改造。落款是芭比酒吧财务,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借条上加盖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酒吧后期二次装修款,借杜文军伍仟元(5000.00)现金,没有票据未入账,股东认可。落款是芭比酒吧,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借条上加盖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财务专用章。该借条系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出纳会计朱琳琳所写。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时提供加盖了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财务专用章的借条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借条系自己的出纳会计所写,自己没有签字,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的出纳会计,系被告的员工,按照工作职责,单位的现金进出是出纳会计的本职工作,本案中的借条,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的结果。至于被告本人是否在借条上签字,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杜文军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夏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珏附本案所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