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玲玲与戴森森、陈晓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玲玲,戴森森,陈晓妹,夏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3233号申请执行人张玲玲。被执行人戴森森,(公民身份号码:×××1712)。被执行人陈晓妹,(公民身份号码:×××1645)。被执行人夏志文,(公民身份号码:×××171X)。申请执行人张玲玲与被执行人戴森森、陈晓妹、夏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7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玲玲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戴森森、陈晓妹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玲玲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夏志文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戴森森、陈晓妹、夏志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戴森森、夏志文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陈晓妹在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宾阳支行账户(账号62×××17)和中国银行温州海城分理处账户(账号00×××84)有存款余额377.70元和1680.53元,2015年6月26日,本院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上述款项优先用于支付被执行人的诉讼费用;2、被执行人陈晓妹名下登记有牌号为浙C×××××福田牌机动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但因未见实物,故无法扣押;3、被执行人戴森森、夏志文、陈晓妹在瑞安市住建局均无房产登记记录。本院多次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2015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张玲玲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房地产查询函、谈话笔录、程序终结意见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戴森森、夏志文、陈晓妹目前下落不明,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32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林爱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增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