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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商业总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商业总公司,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商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迪,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伏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勤学,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固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商业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饮食服务公司商住楼院内二层楼工程”并非原饮食服务公司的单位工程项目,无论工程项目还是工程建设费用,均与原饮食服务公司无关。商业总公司调取了饮食服务公司院内二层楼工程占用土地所建房屋的产权档案,档案显示:1.2001年7月,原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给西吉县房产局出具便函,证明原饮食服务公司院内500平米地块划为职工王效军、马学理、哈长发、秦振邦、马存英、毛玉仓六人的自建房用地。2.2002年8月,西吉县土地管理局为王效军等六人颁发西国用(2002)字第3201083、3201084、3201085、3201087、3201088、(2004)字第3205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为王效军等六人。3.2004年8月,西吉县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局给各建房人颁发的编号为2004-61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建设单位”分别为王效军、马学理、哈长发、秦振邦、马存英、毛玉仓,建筑面积为1757.2平米。4.《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均载明该六套房产为私人所有,房屋产权来源为自建房并确权发证。这组证据表明,本案所涉的“院内二层楼工程”并非原饮食服务公司的单位工程��目,无论工程项目还是工程建设费用,均与原饮食服务公司无关。(二)原一、二审判决所涉及的《饮食服务公司商住楼院内二层楼工程承包协议》上加盖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饮食服务公司”印章,无需鉴定,从直观就可看出与公司的真实印章不同,此印章系兴泰公司单方私刻加盖。故该工程承包协议书系伪造的协议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院内二层楼工程”是原饮食服务公司的单位工程项目。(三)原饮食服务公司负责基建工作的郝建元证实,“院内二层楼”系六个住户集资建设的自建房项目,所涉及的601117.80元工程款,均由各集资户统一交给郝建元,经公司原任经理哈长发认定直接付给兴泰公司,该笔建设费用未经饮食服务公司财务账目。(四)兴泰公司一方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王勤学,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确从郝建元手中直接领取过工程款,且未出具收条等手续。数额虽然回忆不清,但事实存在。综上,兴泰公司利用伪造“协议书”手段,将自建房“证明”为饮食服务公司的委托建房,将个人集资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混同为单位责任,从而达到了使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主张的错误结果。商业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兴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兴泰公司与西吉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饮食服务公司商住楼院内二层楼工程承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1.该二层楼工程与2号楼及2号楼附属工程都是同一时期在同一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的工程。2.兴泰公司与二层楼的购买者没有集资协议,兴泰公司不是建造二层楼这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二层楼的购房人在购房时也不是这块土地的使用权人。3.二层楼是否集资所建是集资者与饮食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于这种关系,与工程施工人兴泰公司无关。在再审申请书中,商业总公司也表述“建设费用均由各集资户统一交给原饮食服务公司代办人郝建元,经公司原任经理认定,直接付给施工单位”,说明兴泰公司是直接从饮食服务公司领取工程款。至于领取的工程款是否是住户集资款,是集资人与饮食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兴泰公司无关。4.兴泰公司对该二层楼实际进行了建设,至于商业总公司称该款没有进入其公司账户,是其内部事务,兴泰公司无从知晓。5.兴泰公司对实际建设的工程不可能自己伪造协议,商业总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对该协议明确表示真实,没有提出实质质疑。6.商业总公司称调取了产权档案,档案中将土地使用权划归六个职工,但不能证明兴泰公司与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二层楼承包协议不真实。兴泰公司始终与原饮食���务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所有的手续都是和饮食服务公司往来,即便饮食服务公司出面替这些所谓的集资户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饮食服务公司从集资户手中收取房款,是否收到,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兴泰公司无关。7.兴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勤学每次收到工程款,都给饮食服务公司出具相应收据,没有不出具收据的行为。兴泰公司与饮食服务公司之间是公司之间的工程手续,不可能不出具收据。商业总公司所述违背基本常识。商业总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认可《饮食服务公司商住楼院内二层楼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在再审申请中其仅凭复印件印鉴的对比就得出该协议不真实,属无理取闹。(二)兴泰公司提供的账务证明,一审判决对商业总公司给兴泰公司支付的三笔付款认定错误,少判工程款411617元,但二审判决仍然维持一审判决。由于工程款拖欠时间久,兴泰公司也不想多纠缠。另外,原一、二审对商业总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支持是错误的。本次再审,兴泰公司要求对上述问题能公正处理。本院认为:在原一、二审,商业总公司对于饮食服务公司与兴泰公司就商住楼院内二层楼工程签订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兴泰公司承建了该项工程及工程的价款数额不持异议。其以该协议上加盖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饮食服务公司”印章系兴泰公司私刻,与该公司真实印章不同,涉案合同虚假,且工程款已经由王效军、马学理、哈长发、秦振邦、马存英、毛玉仓等六人统一交给郝建元,经饮食服务公司原任经理哈长发认定直接付给兴泰公司,对方没有出具收条为由,提出该工程与饮食服务公司或者商业总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其本次申请再审时的一种新主张。经查��一、二审卷宗,《饮食服务公司商住楼院内二层楼工程承包协议》加盖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饮食服务公司”印章与西吉县饮食服务公司在2001年之后与兴泰公司签订其他几份合同上的印章虽有不同,通过直观就可确定,但这份协议上由时任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长发的签字,还有该公司负责基建工作的郝建元的签名。另外这份协议上的印章与1997年8月5日饮食服务公司与原西吉县华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饮食服务公司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饮食服务公司印章相同。由于在原一、二审,商业总公司对于饮食服务公司与兴泰公司就商住楼院内二层楼工程签订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于该项工程由兴泰公司施工建设并无异议,对工程价款亦不持异议。对于这份协议上由时任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长发的签名,该公司负责基建工作的郝建元的��名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兴泰公司与西吉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饮食服务公司商住楼院内二层楼工程承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商业总公司提交的二层楼产权档案不能证明王效军等六人与兴泰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工程承包协议,原饮食服务公司与兴泰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协议关系。原饮食服务公司商住楼院内二层楼工程是否为王效军等六人集资所建,是六位集资者与饮食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工程施工人兴泰公司无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至于兴泰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商业总公司给兴泰公司支付的三笔付款认定错误,给其少判工程款411617元,原一、二审对商业总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支持是错误的问题。因兴泰公司没有申请再审,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商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商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岳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