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完爱林、信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完爱林,信俊,沈年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716号原告:张爱华,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胡尚德,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完爱林,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信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沈年叶,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爱华与被告完爱林、信俊、沈年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尚德、被告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完爱林、沈年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诉称:被告完爱林因故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完爱林签署了一份借据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在借据和承诺中双方就还款期限、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索债券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承担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另外,被告信俊、沈年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完爱林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署上述借据后,原告即将所借款项交予了被告完爱林,被告完爱林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承认收到所借款项。到了约定的还款期后,被告完爱林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完爱林均未能偿还,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爱林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信俊、沈年叶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信俊辩称:原告之前与被告完爱林、孙锦华、被告沈年叶之间有借贷关系,孙锦华、被告沈年叶为被告完爱林提供担保,后来换了一份本案中的借据,然后孙锦华找到我,要求我作为担保人和他及被告沈年叶一起提供担保,我碍于情面就在借据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另外,我听被告完爱林、孙锦华、被告沈年叶讲本案150000元借款中,其中有50000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完爱林向原告张爱华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及承诺各一份。其中,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如双方发生纠纷,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在借据中注明:双方签署借据时,借款人已经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被告信俊、沈年叶及案外人孙锦华三人在该借据尾部担保人处签名。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爱华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收款人:完爱林2014年11月29日”。承诺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1月29日借张爱华人民币150000元,至2015年1月28日到期。现本人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前归还所有本金。如逾期不还,则按每日本金的1%交纳违约金。承诺人:完爱林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完爱林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孙锦华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为由撤回了对孙锦华的起诉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的变更。以上事实,有借据、承诺、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张爱华提供的借据、承诺、收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认定原告张爱华与被告完爱林之间存在110000元的借贷关系。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利息。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在承诺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被告信俊、沈年叶依约应对被告完爱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信俊辩称150000元借款中有50000元系利息,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此本院以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完爱林、沈年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完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信俊、沈年叶对被告完爱林上述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1元,由原告张爱华负担440元,被告被告完爱林、信俊、沈年叶共同负担1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