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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舒汉发与北京松达恒隆石材销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汉发,北京松达恒隆石材销售中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3665号原告舒汉发,男,1970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松达恒隆石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小区西侧(新海市场三厅**号)。机构信用代码证:×××。经营者李婉谊,女,北京松达恒隆石材销售中心经理,身份证地址×××。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汉发与被告北京松达恒隆石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石材销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汉发委托代理人王柱,石材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舒汉发起诉称:原告舒汉发自2008年3月份开始陆续为石材销售中心装卸柜子。从200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石材销售中心共拖欠原告舒汉发承揽费共计81980元。2014年12月31日,石材销售中心经营者李婉谊给原告舒汉发出具欠条。2015年1月份原告舒汉发又为石材销售中心装卸柜子,共发生承揽费用7800元。2015年2月3日,石材销售中心向原告舒汉发给付承揽费30000元,2015年2月26日石材销售销售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舒汉发10000元,尚欠4978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舒汉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石材销售中心给付原告舒汉发劳务费49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材销售中心承担。石材销售中心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舒汉发的诉讼请求。石材销售中心之所以没有向原告给付诉争费用,是因为2015年1月6日原告舒汉发所雇用的工人案外人陈仕全在装卸过程中出现意外导致死亡,原告舒汉发没有能力支付赔偿金,后来在安监局和派出所的协调下,石材销售中心为原告舒汉发垫付赔偿金66万元。现在石材销售中心也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舒汉发返还不当得利费用66万元。综上,石材销售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5年1月,原告舒汉发为石材销售中心装卸柜子。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发生承揽费用81980元。2014年12月31日,石材销售中心经营者李婉谊向原告舒汉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结欠卸货柜费用舒汉发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81980(捌万壹仟玖佰捌拾元整),新恒隆,2014年12月31日,李婉怡”。石材销售中心认可欠条中“李婉怡”系其经营者李婉谊书写。2015年2月3日石材销售中心向原告舒汉发给付承揽费3万元,同年2月26日给付承揽费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舒汉发向本院提供由案外人李延平签字的装卸明细单一张,该明细单记载2015年1月份为石材销售中心装卸柜子共计26个,每个柜子按照300元计算,2015年1月共发生承揽费7800元。石材销售中心对该明细单不予认可,但其表示原告舒汉发与石材销售中心之间的承揽关系一直系案外人李延平与原告舒汉发联系,亦由案外人李延平为原告舒汉发记工,案外人李延平系石材销售中心经营者李婉谊所雇佣的员工。石材销售中心认可欠原告舒汉发承揽费41980元,对于2015年1月份产生的7800元不予认可。石材销售中心称与原告舒汉发结算费用的人不固定,有时为石材销售中心经营者李婉谊及其丈夫,有时为案外人李延平。每个柜子的装卸费用不固定,一般为300元每个柜子,有时候为320元每个柜子。另查,因原告舒汉发雇佣的工人案外人陈仕全在装卸过程中死亡,石材销售中心为原告舒汉发垫付赔偿费用66万元,故石材销售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将本案原告舒汉发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5)通民初字第16355号。石材销售中心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舒汉发承揽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舒汉发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装卸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舒汉发为石材销售中心装卸柜子,石材销售中心向原告舒汉发给付承揽费,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舒汉发与石材销售中心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舒汉发依约为石材销售中心履行了承揽义务,石材销售中心理应按约给付承揽费。石材销售中心经营者李婉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舒汉发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原告承揽费用81980元,后石材销售中心分两次向原告舒汉发给付40000元,尚欠41980元未给付,石材销售中心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舒汉发主张的2015年1月份产生的承揽费7800元,虽然石材销售中心不予认可,然而石材销售中心认可案外人李延平系石材销售中心经营者李婉谊所雇,且承揽事宜均由案外人李延平与原告舒汉发联系并由案外人李延平记工,偶尔由案外人李延平向原告舒汉发支付承揽费,石材销售中心认可每个柜子的装卸费用为300-320元,现原告舒汉发依据2015年1月装卸明细与300元每个柜子主张2015年1月份产生的承揽费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石材销售中心以与原告舒汉发存在其他诉讼为由拒绝给付本案诉争欠款,本院认为两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石材销售中心已经另行起诉,故石材销售中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松达恒隆石材销售中心给付原告舒汉发承揽费四万九千七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松达恒隆石材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