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刚某某为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刚某某,曾用名(刚某),女,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忠强,系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刚某某为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女戴某某,现年28岁,已结婚;长子戴某,现年19岁,在鞍山经商。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打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后原、被告出资2万元在辽阳县柳壕镇往户村2组购买一处三间砖瓦房,原、被告出资5万元进行了装修,修院墙花了1万元,在院内花7.5千元建一彩钢房,以上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请求平均分割。原、被告还有共同存款8万元,现在婚生子戴某名下,要求平均分割。被告代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8万元存款是儿子挣的,开始存在原告的名下,原告说要和我离婚,就变更到儿子的名下;共同债务欠女儿戴某某5万元,用于装修房子及购买彩钢房;原告起诉状中的三间砖瓦房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刚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198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戴某某,现年28岁,已结婚;长子戴某,现年19周岁,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和,于2015年4月13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辽阳县柳壕镇往户村二组三间砖瓦房一处(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及院墙,价值8万元,其中买房花2万元购买,装修花5万元,修院墙花1万元;彩钢房一处,价值7.5千元。共同债务欠婚生女戴某某5万元。无共同债权。存款8万元,是婚生子戴某的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申请书、证人证言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刚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房屋(包括院墙)价值8万元,被告认为值4万元,庭审时查明买房花2万元购买,修院墙花1万元,原、被告的婚生女代玉焦和婚生子戴某当庭均证实原、被告装修房屋向婚生女戴某某借5万元,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共同财产房屋价值8万元,依法应平均分割;原告诉称无共同债务,因为被告称欠婚生女戴某某5万元,且原、被告的婚生女戴某某和婚生子戴某当庭均证实原、被告装修房屋向婚生女戴某某借5万元,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共同债务欠戴某某5万元,原、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诉称有共同存款8万元,被告称8万元是婚生子戴某打工挣的,婚生子戴某当庭证实该8万元是其在姐姐戴某某处打工挣的,其母亲即原告在银行给其的;另外原告称其在银行给婚生子的8万元,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受到被告威胁才给婚生子的,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该8万元为婚生子戴某的个人财产。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刚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坐落于辽阳县柳壕镇往户村二组三间砖瓦房一处(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包括院墙)和彩钢房一处,归被告代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刚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4.375万元。三、共同债务欠婚生女戴某某5万元,由原告刚某某和被告代某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 田 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