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1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成必华与雷振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119号原告成必华,女,1968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委托代理人杨萌,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被告雷振坤,男,1982年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委托代理人孙欣,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成必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雷振坤(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隋鹏涛、杨萌、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欣到庭参加了诉讼,雷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参加了2015年6月25日庭审,未参加2015年7月30日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成必华诉称:2014年12月31日在朝阳区广渠门小海子路西100米,我骑行自行车与雷振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雷振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555.7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658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04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品损失300元。雷振坤参加2015年6月25日庭审时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成必华垫付1450元,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成必华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在朝阳区广渠门小海子路西100米,成必华骑行自行车与雷振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雷振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成必华前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医,并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右,旋后外旋Ⅳ°):外踝骨折,后踝骨折,三角韧带损伤。成必华认可事发后,雷振坤给付1450元。成必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41555.78元、交通费票据若干、拐杖发票160元。成必华提供单位证明和保洁合同,其月工资为3400元。成必华提供其家属单位证明及劳动合同欲证明护理费。经成必华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成必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成必华外伤后误工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成必华交纳鉴定费4400元。另查,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雷振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雷振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限额用尽后由商业三者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雷振坤赔偿。成必华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证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雷振坤垫付费用1450元。成必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予以判定。成必华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成必华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判定。成必华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但其收入达到本市完税标准,其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日期予以判定。成必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成必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成必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成必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成必华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必华医疗费四万零一百零五元七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九千三百六十元、辅助器具费一百六十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二百元。二、驳回原告成必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被告雷振坤负担(被告雷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雷振坤负担(原告成必华已交纳,被告雷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必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