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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成海生、卜丽敏等与成海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海生,卜丽敏,成慧蕙,成海林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80号原告成海生,男,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卜丽敏,女,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成海生(系原告卜丽敏丈夫),住同原告卜丽敏。原告成慧蕙,女,1999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成海生(系原告成慧蕙父亲),住同原告成慧蕙。被告成海林,男,195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成海生、卜丽敏、成慧蕙与被告成海林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海生,被告成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海生、卜丽敏、成慧蕙诉称,原告成海生与被告成海林是兄弟关系。2010年动迁的时候,原告一家共三人,由于被告成海林采用一手操办、隐瞒、欺骗、恫吓等手段,和动迁组的不合法损伤,至今没有完全拿到合法的动迁款。原、被告等共分得四套房屋,其中三原告分得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成海林与妻子罗开翠分得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三原告分得房屋的房价为人民币533,923元,加上被告给付的129,500元,还有经诉讼得到的90,000元,共计753,423元。但根据官方的动迁协议,三原告应得的合法利益为933,954元,要求还有180,531元未得到。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三原告的合法动迁款180,531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成海林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一家动迁时共有六个人,一本房产证,两个户口本,答辩人与母亲朱小妹、姐姐成招娣三人一个户口本,三原告一个户口本,从动迁开始至签约结束,三原告的动迁事宜全是原告成海生自己与动迁组谈的,最终三原告分得了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及129,500元安置款。三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称答辩人全家拿了其200,000元的动迁款,经法院调查,结果动迁是原告成海生自己谈的,其在无理取闹,后其撤诉。2013年7月,原告成海生又起诉答辩人要90,000元的速迁奖,经审理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该案被发回重审,重审仍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仍不服又上诉,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给三原告90,000元。现在三原告又出新花样起诉答辩人,其应拿出真凭实据证明其确可获得这些安置款,答辩人等取得的安置款是政府基于答辩人家的困难想办法补的缺口,是照顾答辩人家庭生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海生与成招娣、成根娣及被告成海林系兄弟姐妹关系,朱小妹系其母亲。上海市黄浦区赖义码头街155弄旧里30.5平方米系私房,共有人为朱小妹、成招娣、成根娣、原告成海生及被告成海林五人。2010年1月1日上述房屋遇动迁,该户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就签订拆迁协议,安置人口为朱小妹、成招娣、成根娣、罗开翠、原告成海生、原告卜丽敏、原告成慧蕙、被告成海林八人,其中成根娣为货币安置。根据该协议,该户可获得的动迁利益为:货币补偿款525,186元、未见证补偿667,4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620元、人均不足11平方米补差848,125元、签约奖励费120,000元、货币安置补贴费9,532元、高层补贴费56,372元、购房补贴84,558元、过渡费7,000元、特困补贴120,000元,合计为2,440,293元。扣除该户选购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达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与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503室房屋四套房屋外,该户获得动迁结余款625,917.80元。四套安置房屋中,三原告分得了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同日,被告成海林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约定被告成海林于拆迁协议审批结束后交原告成海生129,500元,其它90,000元经双方协议三年后老母亲房屋处理后给原告成海生。2010年4月14日,被告成海林代表该户领取了625,917.80元的动迁结余款。2010年4月17日,被告成海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成海生129,500元。因三原告与被告就动迁分配事宜存在争议,三原告遂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因三原告与被告就动迁事宜存在争议,三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协议中约定的9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后本院又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三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撤销原判的判决,并判决被告成海林支付三原告90,000元。以上事实,由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签报、协议书、收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212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19号民事裁定书、(2013)浦民一(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民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被告出具的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成海林于拆迁协议审批结束后交原告成海生129,500元,其它90,000元经双方协议三年后老母亲房屋处理后给原告成海生,该内容应系除安置房屋外对三原告在动迁结余款中份额的分配。而本案三原告曾诉求法院要求被告按该协议书约定给付除129,500元外的90,000元,可见三原告对于该协议书的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即三原告对于该分配方案并无异议,应视为三原告在该次动迁中的动迁利益已分配完毕。现三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其余动迁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海生、卜丽敏、成慧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原告成海生、卜丽敏、成慧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