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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贤学与张念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学,张念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刘贤学,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惠伟华,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念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刘贤学诉被告张念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存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惠伟华、被告张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学诉称:2012年5月-8月,原告刘贤学在被告承包的日照市岚山区汾水王伟办公楼工地和岚山实验中学工地贴瓷砖,按照实际工程量被告应支付人工费33505.36元,现被告已支付14800元,尚有18705.36元未支付,该人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8705.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念伟辩称:原告于2012年5月-8月给被告贴瓷砖属实,原告在岚山实验中学贴瓷砖的人工费为5500元,在岚山区汾水王伟办公楼贴瓷砖的人工费为23000元。原告浆贴的岚山实验中学瓷砖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浆贴的王伟办公楼瓷砖大约有一半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没有维修,王伟一直没有与被告结算,也没有进行验收。因为原告浆贴的瓷砖有质量问题,损坏了瓷砖,损失大约为23000元,王伟已经将该23000元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不应当再支付给原告人工费,原告还应当将多支取的9300元人工费返还给被告,对此被告会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月,原告刘贤学在被告承包的日照市岚山区汾水王伟办公楼工地和岚山实验中学工地贴瓷砖。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念伟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记载:“证明条刘贤学浆贴王伟办公楼合计人工费大约23000。大写:贰万叁仟元整,不算卫生间续底。实验中学约计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已付14800元整,大写壹万肆仟捌佰元整。具体修补未修的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至阳历8月8号,余款结算付清。张念伟2012年7月2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民事起诉状中的人工费18705.36元包括: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被告尚欠原告的人工费13700元;卫生间续底费用828元;修补岚山区实验中学瓷砖产生的人工费404元;在证明条中没有精确计算,按照原被告对工程量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人工费3773.36元。对此,原告除提交证明条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辩称卫生间续底费用包括在23000元中,原告浆贴岚山区汾水王伟办公楼瓷砖的人工费合计23000元,原告浆贴日照岚山实验中学瓷砖的人工费为55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修补岚山区实验中学瓷砖。被告张念伟辩称原告浆贴的日照市岚山区汾水王伟办公楼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证明一份,记载:“证明兹证明张念伟在2012年5月-6月份在我办公楼的四层五层浆贴的地板砖有多个房间的空鼓率及标高不一致没有达到验收要求,故一直未验收结算。特此证明。证明人:王伟2015年7月6日。1386330****”。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不清楚证明内容是否为王伟书写。本院向被告张念伟释明,被告张念伟可以就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张念伟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接受劳务人应当按约定数额向提供劳务人支付劳务费。被告书写的证明条明确记载了提供劳务人、接受劳务人、人工费数额、人工费产生原因、已付人工费数额、付款时间,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浆贴瓷砖共产生人工费2850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14800元,结合证明条,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37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8705.36元,但对于5005.36元人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005.3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浆贴的日照市岚山区汾水王伟办公楼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亦未体现证明人王伟的身份信息,故对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被告张念伟对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浆贴的日照市岚山区汾水王伟办公楼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贤学人工费13700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张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存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