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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25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禧园小区西门口时,轿车前部撞上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吕某,致吕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8毫克/100毫升。被害人吕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靳某的证言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