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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刘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陈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无子女。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枚,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扶余县三岔河镇二十号村治保委员会介绍信1枚,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8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1枚、扶余县三岔河镇二十号村治保委员会介绍信1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现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