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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波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81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李双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及其辩护人李双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波不同意其女友被害人苏某某(女,30岁)与其分手而产生报复之念,遂于2015年4月12日11时许,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113号14栋2单元8楼4号门前,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苏某某家防盗门上的干艾蒿叶及门旁的杂物点燃,引起火灾,致使楼道内存放的电视机、微波炉、跑步机等被全部烧毁,经哈尔滨市道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经���损失合计人民币40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波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杨波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签署和解书,且被告人杨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良好、无前科劣迹,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波不同意其女友被害人苏某某(女,30岁)与其分手而产生报复之念,遂于2015年4月12日11时许,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113号14栋2单元8楼4号门前,先后两次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苏某某家防盗门上的干艾蒿叶及门旁的杂物点燃,引起火灾,致使楼道内存放的电视机、微���炉、跑步机等被全部烧毁,经哈尔滨市道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50元。经侦查,被告人杨波于2015年5月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被告人杨波的供述;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四、证人李某某证言;五、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火烧电视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七、放火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比例图;八、现场照片;九、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为报复她人危害公共安全,实施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波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本院认为被告人所犯罪行后果恶性较重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延禄审 判 员  李小京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