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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耀华铜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耀华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於树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耀华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济德村马屯。法定代表人恽志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耀华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00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宏信公司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明确合同履行地,也没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宏信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耀华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丹阳市,故丹阳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信公司与耀华公司发生铜棒买卖业务,均是由耀华公司将铜棒送至宏信公司,且运费由耀华公司承担,因此合同履行地是宏信公司住所地。所以本案应由宏信公司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且耀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故接收货币一方的耀华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择一而诉。本案中,耀华公司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丹阳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宏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