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瑶与被告陶敏、柳增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瑶,陶敏,柳增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陆瑶,男,1990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敏,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柳增林,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敏,(柳增林是陶敏的岳父),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瑶诉被告陶敏、柳增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瑶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柳增林的委托代理人陶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瑶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陶敏驾驶苏A×××××小客车行驶至文体路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赔偿医疗费41209.17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陶敏、柳增林、平安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陶敏驾驶苏A×××××小客车行至本市文体路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陶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次日入住南京明基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现仍在治疗中。原告垫付医疗费41209.17元。另查明,苏A×××××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柳增林,系被告陶敏的岳父。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陶敏领有合法驾照,向其岳父柳增林借用车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41209.17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15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8088.3元。被告陶敏赔偿非医保用药费31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瑶医疗费38088.3元。二、被告陶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瑶医疗费3120.9元。三、驳回原告对柳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陶敏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振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