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K×××××号“长安”牌轻型普通客车,沿八里河镇由南向北行驶至七蓬塔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崔某所有的皖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7mg/1OOml,属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王某赔偿被害人崔某各项损失138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崔某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且庭审时认罪、悔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为打击犯罪,严肃法纪、维护交通运输公共安全,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