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42号原告杨某某,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王巧玲,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1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2月11日生育长女叶某甲,1983年9月11日生育长子叶某乙,1985年6月26日生育次子叶某丙,1986年5月30日生育次女叶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酗酒的习惯,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5年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关心,互不来往,至今未能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1年5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82年2月11日生育长女叶某甲,1983年9月11日生育长子叶某乙,1985年6月26日生育次子叶某丙,1986年5月30日生育次女叶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导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而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3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0)南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导致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原告杨某某曾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至今仍然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余,且在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之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