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潘连妹与利伟坚不当得利纠纷2015山民初2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连妹,利伟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潘连妹,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利伟坚,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潘连妹诉被告利伟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连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伟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下午5点钟,我在去上班的途中,当去到凤凰安置区附近一间厂的门口时,我见到被告利伟坚在门口,然后被告就叫我去摘龙眼,当时我不知道为什么就和被告一起去摘龙眼了。被告就走到桥头那拿了一把剪刀带去摘龙眼。我们两个人大约摘了一斤的龙眼。然后被告就向我提出说借我的车回家去拿袋子,当时我就把我的车借给了被告,然后被告就把我的车开走了,之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归还我的车。被告反而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的车卖给了别人,故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利伟坚赔偿一台锋阳电动车、电池锁、现金100元、一台三星手机、一个充电器、雨衣、头盔、上班工具、车尾箱的其他东西、车费1000元的损失共计8000元。被告利伟坚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7时许,原告骑着其购买的锋阳牌电动车在去上班的途中,在凤凰安置区附近愚见被告,被告邀约原告一同前往花都区新和村摘龙眼,原告同意便载着被告一同来到花都区新和村。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原告的电动车回家去拿袋子,原告就把车借给了被告,其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所借的电动车,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要求还车而未果,便前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派出所进行了报警处理,后又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金额1000元,原告诉称其所有的锋阳牌电动车于2012年10月份购买,共花费3570元,保养较好,八成新。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电动车骑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称其购买电动车的实际价格是3570元,尚有8成新,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电动车的财产损失2856元(3570元×0.8)。原告还诉称其所有的电动车上有现金100元、三星手机一台价值2800元、一个充电器,并有雨衣、头盔、上班工具、车尾箱等物品共价值443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物品的具体价值数额,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过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56元(2856元+2000元)。被告利伟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伟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连妹支付4856元。二、驳回原告潘连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伟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