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建斐与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斐,蔡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吴建斐,经商。被告:蔡峰,男,1970年3月15日,汉族,经商,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三路**号中单元***室。原告吴建斐诉被告蔡峰、钟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峰、钟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建斐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钟彩燕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斐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蔡峰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3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3月7日止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峰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蔡峰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蔡峰、钟彩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暨收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蔡峰向原告吴建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峰向原告吴建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自收到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蔡峰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满,被告蔡峰归还原告的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的利息;2、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4、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如被告蔡峰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蔡峰应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注:原告发现被告蔡峰有其他债务纠纷或有欺骗原告性质的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日,被告蔡峰向原告吴建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交付的本合同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之后,被告蔡峰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吴建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蔡峰向原告吴建斐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嗣后,被告蔡峰未向原告吴建斐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2013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暨收条一份及���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蔡峰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原告吴建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蔡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