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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陆某,农民。被告闫某甲,农民。原告陆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育有一子闫某乙。婚后被告迷恋赌博,性情暴躁,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闫某乙归被原告陆某抚养。被告闫某甲辩称:如儿子闫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看病的花费,原告需支付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闫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育有一子闫某乙。原告陆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5日,本院(2014)邳碾民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是双方享有的权利,也是应尽的义务。考虑原、被告的儿子闫某乙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生活较稳定,改变其生活环境,并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据此,本着有利于闫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儿子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鉴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双方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予处理,如确有纠纷,原、被告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儿子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