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方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7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方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6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需追究其刑事责任于2015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方锦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方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方锦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XXX村33号403室,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手机一只。后被告人陈方锦至该村2号,从被害人魏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窃得价值人民币435元的电瓶六只。同日凌晨,被告人陈方锦驾车至廿三里街道XX村21号,以手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冉某停在路边的越野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0元的黄山香烟一包。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方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魏某、冉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方锦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方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方锦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方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方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