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宝龙与曹仁旭、王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龙,曹仁旭,王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黄宝龙。法定代理人:黄传国(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黄波,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仁旭。被告:王秀。委托代理人:曹仁旭,身份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宝龙诉被告曹仁旭、王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暨被告王秀的委托代理人曹仁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仁旭驾驶辽B7Y5**号轿车在登沙河上午市场加油站前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曹仁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系辽B7Y5**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435.87元。被告曹仁旭、王秀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王秀,被告曹仁旭借用被告王秀的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曹仁旭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秀的辽B7Y5**号轿车于登沙河镇上午市场加油站前,与步行横过道路的黄宝龙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宝龙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仁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到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黄宝龙本次外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0日。另查,1、肇事的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被告曹仁旭是借用被告王秀的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仁旭驾驶机动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业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仁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曹仁旭应按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B7Y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秀,被告曹仁旭借用该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曹仁旭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曹仁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仁旭、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医疗资料及鉴定结论予以确定(4955.87元);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8天=800元);经法医鉴定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0日,其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20天=1000元);其陪护费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90元×20天=180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住院治疗等情况予以酌情定确认(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495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陪护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9255.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755.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陪护费、交通费计2500元,合计9255.87元,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是880元,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无据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业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得以填补,原告仍要求被告曹仁旭、王秀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宝龙9255.87元;二、驳回原告黄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鉴定费1440元、邮寄费40元,合计人民币1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仁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