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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力芹与钟华、刘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何坤、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力芹,钟华,刘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黄力芹,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华,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刘小燕,女,汉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代表人:陈明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霞,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力芹诉被告钟华、刘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简阳公司)、何坤、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原告黄力芹撤回了对何坤、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力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钟华、人保简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力芹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搭乘何坤驾驶的川M**某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石板凳镇方向驶往镇金镇方向,行驶至简阳市简仁线:14KM+5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告钟华驾驶的川M某中型普通货车所载的树木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华和何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2015年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M某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刘小燕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简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149元。被告钟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08元,应予品迭。被告刘小燕未作答辩。被告人保简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M某中型普通货车只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应予品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30分,何坤驾驶川M**某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力芹、何超,由简阳市石板凳镇方向驶往镇金镇方向,行驶至简阳市简仁线:14KM+5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告钟华驾驶的川M某中型普通货车所载的树木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何坤和黄力芹、何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坤和钟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力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力芹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6647.90元(其中包括292.30元生活费应予扣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5年2月12日原告黄力芹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M某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刘小燕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简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华、人保简阳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08元、8000元。另查明:原告黄力芹的父亲黄某某(生于1949年7月26日)、母亲陈俊芳(生于1952年1月25日)尚健在,二人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黄力芹婚后生育了一子何某(生于2001年7月3日)。原告的父母、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黄力芹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9月1日起一直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另何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力芹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子女的户口簿,被告的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仁寿县某乡政府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力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何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华和何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钟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力芹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钟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简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钟华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黄力芹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其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被告人保简阳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据提出异议,主张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系在城镇务工和居住,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询问笔录表仅为被告单方面的调查,且未提交原件供法院进行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按29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29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59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635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3、营养费29天×15元/天=435元;4、护理费29天×60元/天=1740元;5、误工费59天×60元/天=354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5年×10%÷2人+7110元/年×17年×10%÷2人+7110元/年×4年×10%÷2人=12798元;9、鉴定费9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8610.60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黄力芹赔偿8124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124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7370.60元由被告钟华负责赔偿8685.30元(17370.60元×50%)。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华、人保简阳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08元、8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品迭被告钟华垫付的4708元和人保简阳公司垫付的8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人保简阳公司、钟华分别支付原告赔偿款73240元、397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力芹各项损失73240元;二、被告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力芹各项损失3977.30元;三、驳回原告黄力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黄力芹负担56元,由被告钟华负担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