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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沈丘县聚丰网业有限公司与王矿山、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聚丰网业有限公司,王矿山,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749号原告沈丘县聚丰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北城区窦竹园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窦建华,经理。被告王矿山,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镇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建才,经理。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楼17层。法定代表人林瑞财,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丘县聚丰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矿山、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丘县聚丰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王矿石、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矿山、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不足部分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对原告沈丘县聚丰网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 乔 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