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左培嵩与宋禹、江苏新阳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培嵩,宋禹,江苏新阳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左培嵩。委托代理人周云,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禹。被告江苏新阳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大郭庄街道办事处综合楼一层西侧。负责人郭卫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逯雨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左培嵩诉被告宋禹、江苏新阳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阳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培嵩的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新阳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禹、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培嵩诉称,2015年3月17日23时16分许,原告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魏丰沿复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路与四道街交叉口南约86米处,遇被告宋禹驾驶苏C×××××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丰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处理,作出徐公交认字(2015)第1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丰无责任。被告宋禹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阳汽车公司,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肘外伤、头面部外伤,于2015年3月24日在全麻下行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门诊定期复查X片(一月一次),适当功能锻炼,遵医嘱方可下地,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口服阿司匹林抗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6291.08元(按照已花费64303.61元-交强险应支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认定×30%,再加上10000元)、误工费2446.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元/天×住院期间26天)、护理费2446.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元/天×住院期间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住院期间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住院期间26天)、拖车费1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重置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6372.28元,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保留诉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终结前,原告撤回对于停车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阳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审查,确定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的数额,由于苏C×××××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三责险在内的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宋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阳汽车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的诉请计算存在问题,请法庭依法审查。被告宋禹、人民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3时16分许,原告左培嵩醉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魏丰沿复兴北路由北向南逆行,遇被告宋禹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复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培嵩、魏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肘外伤、头面部外伤。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该院行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4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查X片(1月一次),适当功能锻炼,遵医嘱方可下地,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口服阿司匹林抗凝。原告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3866.61元,在徐州瑞博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出240元,在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复查支出197元。以上共计64303.61元。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原告左培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禹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魏丰无责任。苏C×××××号车辆为被告新阳汽车公司所有。庭审中被告新阳汽车公司主张事发时该车系出租他人营运,原告予以认可。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新阳汽车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原告左培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禹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禹承担。由于被告宋禹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宋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原告损失的3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64303.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2446.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元/天×住院期间2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2446.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元/天×住院期间26天),结合原告伤情、诊疗经过,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6天,认定为1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8元(18元/天×住院期间2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520元(20元/天×住院期间26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亦予以支持。6、拖车费:依据拖车费票据,原告主张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诊疗经过,本院酌定为300元;8、车辆重置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6.6元、护理费156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8.1元,由被告宋禹在保险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829.4元。原告主张被告新阳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培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6.6元、护理费156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8.1元。二、被告宋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左培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宋禹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宋禹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雅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