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陈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5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5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5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陈某甲、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于2015年7月10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代某丁、陈某乙、涂某(三人均已判刑)合谋诈骗,各出资8000元购买了用于诈骗的电话机、银行卡等,涂某租赁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五行村九组附近的一民房作为诈骗场所。代某丁印制了虚假的武汉市源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奖票,并安排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前往青海丢发上述奖票,安排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丙前往甘肃丢发上述奖票,安排被告人代某乙与朱某(已判刑)前往东北丢发上述奖票。张某甲按照诈骗金额的40%提成,陈某甲、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约定日工资100元。陈某乙雇佣田某、万某(二人均已判刑)接听电话,雇佣张某乙(已判刑)负责取款。当被害人按奖票的联系方式拨打电话时,田某、万某以武汉市源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要被害人发送奖票密码、身份证号码,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陈某乙、涂某以武汉市源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称已将奖金汇至被害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当被害人查某账户没有收到汇款,再次联系时,陈某乙、涂某又要被害人与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田某、万某联系,田某、万某以领取奖金要缴纳手续费、公证费等为名,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代某丁、陈某乙、涂某、田某、万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取尚某2600元、韩某甲16100元、闫某2600元、徐某2600元、姚某2600元、钱某10600元、王某甲2600元、许某2600元、韩某乙2600元、李某甲和李某乙49100元、王某乙6500元、王某丙2600元、赵某甲2600元、王某丁2600元、吴某4100元、白保安2600元、赵某乙2600元、富某2600元,共计120200元。其中,甘肃省的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计59500元,青海省的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计9300元。另查明,代某丁、陈某乙、涂某的亲属于2014年1月13日各向本院交纳退赔款35000元。万某的亲属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交纳退赔款6300元。田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交纳退赔款6300元。朱某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交纳退赔款26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代某丙、代某乙、代某甲主动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韩某甲、闫某、徐某、姚某、钱某、王某甲、许某、韩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赵某甲、王某丁、吴某、白保安、赵某乙、富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乙、代某丁、涂某、田某、万某、陈某丙、陈某丁、张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诈骗资料、虚假的武汉市源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奖票、汇款凭证;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032号、第0033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陈某甲、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代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代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代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丽蓉人民陪审员陈新华人民陪审员周开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殷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