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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赖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平,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2时45分,被告人赖某平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BU37**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HU**挂)从普宁市往陆丰市方向行使,途经G324线635KM+400M城镇路段时,碰撞到右路边行人被害人庄某雄,造成庄某雄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赖某平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附近接受交警部门调查。经鉴定:庄某雄符合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赖某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雄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赖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赖某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2时45分,被告人赖某平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BU37**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HU**挂)从普宁市往陆丰市方向行使,途经G324线635KM+400M城镇路段时,因在与对向的3辆货车会车时操作不当,碰撞到右路边行人被害人庄某雄,造成庄某雄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赖某平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附近接受交警部门调查。经鉴定:庄某雄符合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赖某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雄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实2015年4月25日23时许,该大队接到惠来县葵潭镇中英文学校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后,该队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并将肇事司机赖某平带回大队接受调查。2.证人郭某华的证言。郭证实他是粤BU37**重型牵引车(粤BHU**挂)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深圳市奥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赖某平是他雇佣的司机。2015年4月26日0时左右,他接到赖某平打给他的电话,说在惠来县葵潭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庄某宝的证言。庄某宝系被害人庄某雄的父亲。证实2015年4月25日他儿子庄某雄在葵潭镇中英文学校路口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庄某雄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被告人赖某平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载明粤BU37**重型牵引车(粤BHU**挂)登记在深圳市奥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人赖某平是该车的司机,该车有购买保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赖某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雄无责任。6.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公(司)鉴(尸)字(2015)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经鉴定,庄某雄符合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7.书证。被害人庄某雄户籍和住院证明、家庭情况。证实被害人庄某雄系1990年2月28日岀生,城镇居民,2015年4月26日凌晨0点45分因交通事故送普宁华侨医院抢救治疗,同日4点2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庄某雄家里有父庄某宝,母游某梅。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载明粤BU37**重型牵引车(粤BHU**挂)登记在深圳市奥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购买“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实赖某平,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11.被告人赖某平的供述。被告人供述2015年4月25日22时45分左右,他驾驶粤BU37**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HU**挂)从普宁市往陆丰市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635KM+400M城镇路段时,因在与对向的3辆货车会车时,受对方车灯光影响,眼睛不舒服就用手揉下眼睛,并向右边打了下方向,这时发现右车道有1行人,他马上向左打方向并减速,由于他发现不及时,车头右前角碰撞到右路边行人。事故发生后,他报警并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赖某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