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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勇诉被告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黄勇,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天润花园*号楼*****户,身份证号码:3421241974********。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女,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工农北路**号,系原告黄勇母亲,身份证号码:3421241952********。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涡阳县淮中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317624-7。法定代表人:张群,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化、蒋诚,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勇诉被告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原告通过签订承包协议的方式,依法取得了原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的“业务经营权”,承包期限三年。承包期间,原告个人出资30万元,在农机经营场所即涡阳县城西“农机大市场院内”建造大棚一架和办公楼基及进出地面的铺设等。2004年6月,被告以涡农机(2006)15号文件“调整充实涡阳县农机公司清算组”,指使蒋成洲等人以清算组的名义强占原告经营的“农机大市场”,并对外进行出租,并占有收取的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费用损失30万元;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大棚租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辩称:原告把农机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农机局是涡阳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机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从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本案涉及的“西城农机大市场”,原属于涡阳县农机公司经营管理,其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黄勇没有经营上的联系。在农机公司被吊销执照后一直由涡阳县农机公司清算组在经营管理,至今仍由其主导。从与汇丰农机公司的协议中可以看出,黄勇即使起诉,涡阳县农机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农机局既无经营、也无获利,没有实施侵犯其他人权益的的行为。黄勇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黄勇并不拥有主张标的物的物权,不能提起所谓物的保护之诉。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诉制度。本案仍是黄勇以承包、租赁协议和农机公司清算组在经营管理“城西农机大市场”为基本事实所产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其诉求本质上与(2009)涡民一重字第23号、(2010)亳民一终字第0359号判决书是一致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日涡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勇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0年9月3日至2003年9月3日及经营范围等事项。2001年5月10日起,安徽省涡阳县中远工贸有限公司经注册开始经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黄勇,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公司处于注销状态)。2002年2月2日,涡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涡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关于对要求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报告的审核意见”,将原农机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安徽省涡阳县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安徽省涡阳县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原告黄勇扩建了大棚一座,新铺设路面并增建部分围墙和房屋地基。由于涡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拖欠涡阳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在执行过程中,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亳中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将涡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大棚等地面附属物作价抵偿给涡阳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2002年4月11日,涡阳县土地管理局涡土字第(2002)15号文件,通知涡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签订合同至今仅支付部分定金,未依法支付全部国有土地出让金为由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涡阳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26日将土地上的房屋及大棚等租赁给原告黄勇使用。2004年5月12日,涡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涡政秘(2004)19号公告,依法收回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1月28日,涡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涡政秘(2005)3号公告,限该宗土地上的物品、机械于2005年2月6日全部搬出,合法的建筑物在三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接受处理,非法建筑物立即自行拆除等。原告黄勇及安徽省涡阳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接受处理、办理合法手续,也没有自行拆除建筑物。此后,涡阳县人民政府公告中需拆除的建筑物也没有强制拆除。2004年6月4日,依涡阳县农业委员会农政字(2004)13号、036号文件,成立了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并启用了“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公章。2006年4月24日,本案被告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下发涡农机字(2006)15号文件,6月28日下发涡农机字(2006)43号文件,对该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组成人员进行了调整。2008年7月2日,在本案原告黄勇以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为被告诉讼期间,黄勇母亲王素华作为乙方与蒋成洲、王华干、李辉、方坤等人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2008年6月30日下午清算组全体成员及职工代表等人共同研究,就大市场路西大棚一事,于2008年7月1日上午与王素华共同协商,在没有法院处理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租赁大棚和场地;如有变动必须经双方协商方可使用。2008年8月6日,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甲方与乙方涡阳县汇丰农机有限公司签订涡阳县农机大市场场地租赁协议书,租赁物为农机大市场全部场地使用权。2010年8月1日,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甲方与乙方涡阳县汇丰农机有限公司签订涡阳县农机大市场场地租赁协议书,租赁物为农机大市场院墙内的一切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了本案争议的大棚。2014年7月1日,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甲方与乙方涡阳县汇丰农机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农机大市场场地租赁续签合同协议”。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在本案诉讼期间仍然存在。另查明:2008年,本案原告黄勇以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为被告提起诉讼,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亳民一终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黄勇在其承包期间扩建了大棚一架,新铺路面并增建部分围墙和房屋地基。同时认定,涡阳县政府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已收回,本案诉争标的物也被涡阳县政府公告限期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处理或拆除,原告黄勇对其承包经营期间所建大棚等设施没有证据证明拥有合法的权利手续。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移交清单附账簿记账凭证以及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亳民一终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涡阳县人民政府2005涡政秘字3号文件、涡阳县农机公司清算组说明以及涡阳县农机公司清算组与汇丰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涉案大棚合法所有权权属;原告主张损失30万元的由来;本案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制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结合被告举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安徽省涡阳县中远工贸有限公司为个私企业,出资人为原告黄勇,该公司被注销,原告黄勇享有相应的诉权,其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为机关单位法人,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基于本案主要事实曾以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为被告提出诉讼,与本案被告并非相同当事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未经法院处理,不具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涉案大棚为原告黄勇所建,但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涡阳县人民政府对原涡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诉争标的物也被涡阳县人民政府公告限期拆除或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处理。而原告黄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涉案大棚等设施拥有合法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涡阳县人民政府公告期限内接受处理并办理相关手续,或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合法产权手续,从而证明所争议的大棚等设施系其合法财产。原告黄勇举证不力,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业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