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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清与姚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姚世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141号原告:杨清,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姚世春,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杨清诉被告姚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杨清,被告姚世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诉称:2013年8月18日前后,原、被告以朋友关系相处。2013年8月2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该借款在2013年11月25日归还;2013年8月31日和2013年9月11日被告两次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元和14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没有出具借条。上述四笔借款计75000元被告承诺于工程结束,即2014年度全部归还,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归还。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姚世春辩称:向原告先后借款54000元事实,但原、被告在相处时被告支付电玩费40000元,该40000元应视为被告的还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中,原、被告以朋友关系相处。2013年8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借条上约定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同年8月31日和9月11日被告两次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元和14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有归还。2015年7月20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和原告主张还款时予以归还。现由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利息,按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支付的40000元电玩费应视为还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既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因为即便40000元电玩费支付成立,也不符合债务抵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清借款本金5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杨清负担50元,被告姚世春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