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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敬锋与许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锋,许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吴敬锋,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03X。被告许海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71X。原告吴敬锋诉被告许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海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敬锋诉称:被告许海玲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吴敬锋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许海玲承诺三天内归还借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时至今日尚未归还借款,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吴敬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海玲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敬锋与被告许海玲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借条》,约定:今借吴敬锋10000元整,三天内还(4月1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敬锋出借10000元给被告许海玲,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海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吴敬锋。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许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华代理审判员  杨丽燕人民陪审员  麦茵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丽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