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树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树华,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公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兼办事处主任,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丹,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树华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树华及其辩护人林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9月份,被告人赵树华利用担任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党委副书记负责三环二期城门镇拆迁工作之职务便利,伙同三环二期城门镇拆迁工作组组长林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姚某某(另案处理)顺利承接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狮山村、濂江村、绍岐村、连坂村四个村的拆旧工程,事后由林某某经手收受姚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赵树华个人分得现金人民币26万元。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树华担任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对湖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姚某某承接对湖街道相关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姚某某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事后,被告人赵树华将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闽侯尚书耕天下花园与鼓楼区捷报里两套房产的每月贷款按揭还款、闽侯尚书耕天下花园房产的装修以及其家庭、个人日常开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树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政府党委副书记负责三环二期拆迁工作之职便,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个人得款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赵树华利用担任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兼办事处主任之职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4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树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辩护人除了认为被告人赵树华有自首情节外,还提出被告人赵树华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姚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得三环二期项目中狮山村、濂江村、绍岐村、连坂村四个村的拆旧工程,找时任三环二期城门镇拆迁工作组组长林某某(已判决)帮忙。之后,林某某找到三环二期项目镇包项目领导即被告人赵树华(时任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党委副书记),希望被告人赵树华在必要时能够出面协调。事成后,林某某收受姚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林某某从中取出人民币26万元分两次交给被告人赵树华。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树华担任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书记、对湖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街道办事处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姚某某承接对湖街道相关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姚某某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中共福州市仓山区纪委工作人员在查办其他案件过���中发现被告人赵树华犯罪线索,遂于2014年6月6日,在对湖街道党工委书记办公室找到赵树华,后将其带至办案场所进行调查。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树华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证明、仓山区重点项目征地拆迁工作责任表、关于林某某在拆迁工作中的职责说明、关于林某某抽调参加拆迁工作的情况说明、福州市东部新城旧房拆除管理办法、旧房拆除工程协议书、旧房拆除工程结算款票据、记账凭证、对湖街道修缮工程相关材料、侦破经过和中共福州市仓山区纪委出具的《关于赵树华到案有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树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赵树华的身份地位对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重要推动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书证中共福州市仓山区纪委出具的《关于赵树华到案有关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赵树华是被办案机关从其单位带走,而非自动投案,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树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文锋人民陪审员吴建英人民陪审员陈高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徐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