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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段青茂、殷维君与刘佃元、李玉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青茂,殷维君,刘佃元,李玉,蒋晓林,曹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913号原告段青茂。原告殷维君。被告刘佃元。被告李玉。被告蒋晓林。被告曹玉国。原告段青茂、殷维君诉称,2012年3月19日,张金玉、李萍夫妻因家庭生活、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2分,时间6个月,被告蒋晓林、刘佃元、曹玉国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张金玉、李萍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息15.16万元未还。后被告李玉主动为尚欠的余款作出还款承诺。但几被告之后均未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4.3万元及利息8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张金玉及本案被告李玉现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已在法院审理中,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青茂、殷维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