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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11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朝琴,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宴学文,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2000年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她太大,婚后一直纷争不断。近年来,原告因身体状况不好,为躲避被告吵闹,偶尔回城南老房过夜,被告不依不饶,严重影响年迈父母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未达成一致。原告两个月前搬出另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了解而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