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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徐某,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泗安镇兴隆村柏树庙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25011967********。被告:周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长兴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虽为夫妻,但实际并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婚姻经过情况属实,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长兴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影响了家庭关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目前虽仍存在一定隔阂,主要是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所致。庭审过程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中未发现原、被告间存在法律规定准许离婚的事实。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多沟通、��交流,消除隔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