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0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盗窃于2015年5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6日早晨5时左右,被告人邱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灌坑路“云南蒸汽石锅鱼”后住宅楼楼道内,用扳子和螺丝刀将姚某某的爱玛牌米黄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邱某被抓获。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姚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400元。2、2014年6月2日中午13时左右,在汝南县汝宁镇双星大道立天印象酒店对面过道里,被告人邱某用起子将邱某甲的立马牌紫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956元。3、2015年4月14日夜晚,在汝南县汝宁镇阳光小区,被告人邱某将余某甲的真爱牌红色电动车盗走。4、2015年4月底一天凌晨,在汝南县汝宁镇面粉厂楼下,被告人邱某将张某甲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500元。5、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左右,在汝南县汝宁镇面粉厂楼下,被告人邱某将任某甲的兰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500元。被告人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最后一次盗窃应属未犯罪未遂;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犯罪数额不大,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是有人教唆,且也因社会对其关心不够,无法维持生活造成,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6日早晨5时左右,被告人邱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灌坑路“云南蒸汽石锅鱼”后住宅楼楼道内,将姚某某的爱玛牌米黄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邱某被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400元。2、2014年6月2日中午13时左右,在汝南县汝宁镇双星大道立天印象酒店对面过道里,被告人邱某将邱某甲的立马牌紫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56元。3、2015年4月14日夜晚,在汝南县汝宁镇阳光小区,被告人邱某将余某甲的真爱牌红色电动车盗走。4、2015年4月底一天凌晨,在汝南县汝宁镇面粉厂楼下,被告人邱某将张某甲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4年7月购买,当时价格为2500元。5、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左右,在汝南县汝宁镇面粉厂楼下,被告人邱某将任某甲的兰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该车已购买七八年,购买时价格为25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经驻马店精神病医院驻市精院(2011)精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邱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5月15日,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认定,邱某患有癫痫。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邱某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医学鉴定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属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起诉指控的第1起盗窃中,被告人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并实际控制了盗窃的财物,不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的第1起盗窃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情节,另考虑被告人犯罪原因、盗窃次数、被盗物品价格等因素,予以适当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邱某退赔其盗窃的余帅男、张某甲、邱某甲、任某甲财物的相应价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谭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