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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南横头。法定代表人周祖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江燕、华钰(实习律师),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迎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嘉芬,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江燕、被告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迎花、吴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东方钢材城科技大厦幕墙工程专业合同”,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5899610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具备验收条件付合同总价的45%,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合格,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审价报告付合同总价的5%,余下50%分两年付清,竣工一年内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二年内付合同总价20%。2012年10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应付到7949805元,2013年10月应付到4769883元,2014年10月应付清总价款,但被告仅付了7800000元,这7800000元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9961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21405.79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辩称:应付是这么多,但是部分还未到期,未到期的是总价款15899610元的20%,是3179922元。利息计算有误,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第一笔是1154824.5元(总价的45%减去已付部分)从2013年7月月23日起算,第二笔是149805元(总价的50%减去已付款)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第三笔是4769883元从2014年7月23日起算,其他的还未到期。到期的部分没有异议。对方在质保期内的玻璃砸坏了市场内的汽车,我方对其进行了赔偿,金额为45293元,还有其他没有维修的玻璃要求被告维修,还未经过统计,要求对方在本案中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25日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无锡恒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恒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合并为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幕墙工程专业合同”一份,就“东方钢材城科技大厦幕墙工程的材料采购、制作、安装事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总价18429711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表,经审核在下个月10日左右拨付上月完成进度工程量价款的65%;工程安装完毕,具备验收条件,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审价报告后付至(付)结算总价的5%,余50%为分两年付清,竣工一年内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二年内付合同总价的20%,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交付后,除因台风、地震、暴雨、火灾等不可抗力、人为破坏及使用不当之因素外,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分包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无锡恒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进行了建设安装,2012年10月18日竣工,2013年7月22日上述东方钢材城科技大厦工程整体验收,验收意见为各分部分项工程均通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2014年1月25日,经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翔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幕墙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15899610元。二、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付款情况:2012年5月31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6月18日付款1000000元,2012年9月26日付款100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3500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1800000元,小计78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清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诉讼中,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赔偿明细表等处理赔偿事宜的材料。本院认为: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与无锡恒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无锡恒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合并为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合同权利、义务由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双方对工程造价15899610元及已付款情况等主要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审价报告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审定金额为标准,截止2012年10月19日应付款为7154824.50元,2013年10月19日应付款增加4769883元,2014年1月26日应付款增加794980.50元,2014年10月19日应付款增加3179922元,结合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按照时间顺序逾期情况为: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逾期金额4654824.50元;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1154824.5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5924707.50元;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4919686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8099610元。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工程余款809961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按上述逾期情况分段计算为462138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本金8099610元计算。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提出幕墙玻璃砸坏车辆的损失赔偿,损失尚有未统计的情况,因具体请求不明确,本案中不予理涉。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给付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99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给付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62138元(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以及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809961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247元(由原告预交),由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军慰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