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牛晓锋与李国友、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牛晓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友,农民。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门占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军增,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牛晓锋与被告李国友、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晓锋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东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孙军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东天公司承建了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被告李国友在被告东天公司驻该工地项目部施工,我为被告供应多孔砖,截止2012年3月,我共计供应砖款541252元,供应期间,被告李国友支付我货款149000元,被告李国友的材料员王海江为我出具证明一份。2012年9月,我多次找被告李国友要余下的货款,被告李国友答应近期支付,同时在王海江为我出具的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之后被告李国友并没有支付余下的货款,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东天公司与被告李国友对欠我的货款392252元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友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东天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给付货款,另外王海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李国友确实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但他同时也借用了其他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滨河新村小区配套附属工程包括幼儿园和小学。他也是这几个工程的实际投资者,因为上述建筑材料都是通用的,希望法庭追加李国友借用其他公司的包括凯隆建筑有限公司、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另外,对于被告李国友的签字,应该只有其本人才能确定,证人王海江不能代表李国友,对于李国友是否支付过原告货款也只有李国友出庭才能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友借用被告东天公司资质承建了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第一标段的工程,原告向该工地供应多孔砖,截止2012年4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392252元,工地人员王海江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李国友在该收据上签名,李国友的妻子尹伶超对李国友的签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东天公司陈述、收条、王海江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多孔砖,有李国友工地工作人员王海江出具的收条以及其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供应货物的数量、使用工地以及尚欠货款数额,对于该收据上被告李国友的签字,李国友的妻子尹伶超对该签字也无异议,故对于王海江为原告出具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东天公司陈述李国友是否偿还过原告货款的事实,因原告否认,被告李国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其支付货款的事实应该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国友借用被告东天公司资质,被告东天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应对被告李国友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牛晓锋货款392252元;二、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7184元,由被告李国友负担,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司伟伟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