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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邹跃金与莫松敦、姚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松敦,邹跃金,姚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松敦。委托代理人:李泽活,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委托代理人:陆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跃金。委托代理人:谢斌,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一审被告:姚丽红。上诉人莫松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松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敏,被上诉人邹跃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斌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一审被告姚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姚丽红是朋友关系,被告姚丽红于2006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初,被告姚丽红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莫松敦与被告姚丽红于2006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明,自2006年8月1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条上借款人“姚丽红”是否为姚丽红本人的亲笔签名的问题。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姚丽红欠款的事实,被告姚丽红经该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进行反驳,虽然被告莫松敦辩称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非姚丽红本人所签,但其放弃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莫松敦的辩解依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姚丽红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把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自愿放弃2008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主张利息从2006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止按月息750元计付,即月利率为750÷35000×100%=2.14%,经该院查明,自2006年8月1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3%,月利率的四倍为6.3%÷12×4=2.1%,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750元/月支付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即(750元/月-35000元×2.1%)×24个月=360元,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未超出部分,即35000元×2.1%×24个月=1764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莫松敦辩称借款的事情其并不知情,借款用于归还赌债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款的时间并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莫松敦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姚丽红经该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该院认定被告姚丽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利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之日起算,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莫松敦、姚丽红偿还原告邹跃金的借款35000元及支付利息17640元。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莫松敦、姚丽红负担。上诉人莫敦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莫松敦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邹跃金的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姚丽红向被上诉人邹跃金借款35000元,借条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的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邹跃金提供的借条内容是邹跃金所写,姚丽红的签名不像是其本人所签。也与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保证书”、“欠条”、“借条”上姚丽红的签名不同。借条上也没有姚丽红的指模,在姚丽红未到庭对质或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莫松敦放弃笔迹鉴定,就认定被上诉人邹跃金提供的借条真实。2、被上诉人邹跃金提供的借条是用蓝色笔水所写,而所写日期“2006.9.17”却是用黑色笔水所写,说明借条的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不是同一时间所写,是被上诉人邹跃金要求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后补写的时间,一审判决没有对事实查清就判决上诉人共同偿还债务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未超诉讼时效错误。按借条书写的内容计算,利息按10天250元应为10天利息按25%计算,即10天利息=35000元×25%=8750元;一个月30天,月息应是8750元×3=26250元,借条约定“领本带利共61250元整”,借款期限应为一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就为2006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7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邹跃金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明确说明其和姚丽红、莫松敦是熟人,在其借钱给姚丽红时,就有义务告知莫松敦以确认姚丽红是为家庭共同生活借钱,还是姚丽红为个人原因借钱,但邹跃金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而姚丽红借钱后也未将所借的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2、被上诉人邹跃金曾经借钱给姚丽红赌博,在2006年3月1日姚丽红向莫松敦妹妹莫柳敦借21000元还欠被上诉人邹跃金的赌债,当时是莫松敦和姚丽红一起到被上诉人家里还钱。在当时莫松敦曾告知邹跃金以后不要借钱给姚丽红,邹跃金也点头答应了。被上诉人邹跃金明知姚丽红经常赌博的情况下,也没有告知莫松敦就私下借钱给姚丽红,应由姚丽红个人偿还。本案争议的债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债务为姚丽红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其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错误。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过程中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看,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上诉人主张从约定的还款总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推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利息的计算及利息金额只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能由此推定为双方对借款时间约定为一个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姚丽红于2006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邹跃金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邹跃金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虽然对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的时间提出异议,但由于借款人姚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异议意见,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异议意见,并放弃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向一审被告及上诉人主张还款之日计算,未超法定诉讼时效两年,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借款,上诉人是否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是是否为夫妻生活所负债务;二是是否有举债的合意。本案中,首先,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述看,一审被告除本案借款外还向被上诉人借有另外的款项,在2006年3月1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归还该借款时,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姚丽红有赌博的行为,要求被上诉人不要再借钱给一审被告姚丽红。且本案借款的借条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可见,对本案的借款上诉人没有举债的合意。其次,本案借款发生在2006年9月17日,一审被告姚丽红与上诉人于2006年9月22日离婚。从二人离婚时的财产状况看,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没有必要为了正常生活对外举债,同时也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或者上诉人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对本案35000元借款及利息负共同偿还义务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莫敦松、一审被告姚丽红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5000元及支付利息17640元错误,本案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一审被告姚丽红偿还被上诉人邹跃金借款35000元及支付利息176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合计1350元。由一审被告姚丽红负担675元,被上诉人邹跃金负担6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