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宋玉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宋玉刚,徐虹,陈勇,陆曙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668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支行职工。被告宋玉刚,男,生于1975年1月16日,汉族,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局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徐虹,女,生于1976年11月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宋玉刚之妻)。被告陈勇,男,生于1976年2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陆曙光,男,生于1976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宋玉刚、徐虹、陈勇、陆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宋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虹、陈勇、陆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宋玉刚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并向被告宋玉刚发放贷款30万元。为保证该贷款的履行,我单位与被告陈勇、陆曙光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陈勇、陆曙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在欠息14046.9元的情况下办理贷款借新还旧手续。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并向宋玉刚发放贷款30万元。同时又由被告陈勇、陆曙光为共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宋玉刚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玉刚、徐虹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两笔借款利息61621.47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陈勇、陆曙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玉刚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徐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陈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陆曙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宋玉刚签订(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0031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1.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1.3金额(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1.4期限:期限为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借款。(2)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5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5)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宋玉刚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陈勇、陆曙光与该社签订了(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10031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勇、陆曙光为被告宋玉刚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陈勇、陆曙光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宋玉刚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宋玉刚未能偿还该笔贷款本息。2013年12月19日,该社再次与被告宋玉刚签订(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0029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宋玉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其余条款均与(2012)第0100316号借款合同相同。被告宋玉刚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陈勇、陆曙光与该社签订了(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10029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的条款与保字(2012)第0100316号保证合同相同。被告陈勇、陆曙光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宋玉刚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该笔贷款贷出后,被告宋玉刚将该笔贷款偿还了其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30万元,利息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3月21日第一笔借款仍欠利息17051.25元。担保人陈勇、陆曙光亦未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2月28日,被告宋玉刚第二次借款30万元期满后,其亦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4567.22元未还,担保人陈勇、陆曙光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2年11月10日被告徐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系与被告宋玉刚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一份、农户基本情况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两份、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玉刚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宋玉刚发放贷款3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宋玉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玉刚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宋玉刚再次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宋玉刚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了其2012年11月28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第一笔借款尚欠利息17054.25元未付及第二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4567.2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宋玉刚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两笔借款利息6162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虹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宋玉刚与徐虹夫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勇、陆曙光自愿为被告宋玉刚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勇、陆曙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虹、陈勇、陆曙光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玉刚、徐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由被告宋玉刚、徐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的两笔借款利息61621.47元;三、由被告宋玉刚、徐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复息(按2012年11月28日(长清联社)个借字(2012)年第10031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方式计算);四、由被告宋玉刚、徐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10‰加收50%计算);五、由被告陈勇、陆曙光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