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锦财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118号原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子洲县。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西安利民戒毒脱瘾医院戒毒时,认识了吸毒人员薛某某,后相互留下联系方式。2014年12月12日,吸毒人员薛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要买毒品,后其二人在西安市城北客运站附近一小旅馆进行毒品交易。高某某以300元价格卖给薛某某1小包毒品,赃款300元已挥霍。2014年12月15日,吸毒人员薛某某给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大队举报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办案民警使用特情介入,安排薛某某主动联系高某某,引诱其实施毒品犯罪。2014年12月16日上午,吸毒人员薛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某要买海洛因毒品50克,高某某提出毒品送到延安每克800元,薛某某表示同意。1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给薛某某打电话让把毒资筹备好,其准备来延安送毒品。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延安市内,其用电话与薛某某取得联系,后二人在延安市二道街国贸宾馆登记了1211号房间。薛某某提出要检验毒品的质量,高某某把少许毒品让薛某某进行检验,薛某某见到毒品后,谎称出去取钱,就离开1211房间,然后联系办案民警。办案民警将事先准备好的40000元毒资交给薛某某,其再次返回到国贸宾馆1211号房间。高某某把大约50克毒品卖给薛某某,薛某某当场给了他40000元。其二人毒品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并当场缴获交易的海洛因毒品1大包,并缴获高某某随身携带的海洛因毒品1小包。经鉴定为海洛因毒品,重量计49.73克。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涉案海洛因毒品49.73克、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高某某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系错误的。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其供述稳定,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实属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5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何延春、冯雄接到特情薛某某报警称,一个叫高某某的子洲人准备在延安市宝塔区进行贩卖毒品。2014年12月18日,民警何延春、冯雄在延安市宝塔区国贸宾馆1211房间将高某某查获,并当场缴获白色固体毒品1大包、1小包。2、抓获经过证实,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大队大队民警何延春、冯雄接到特情薛某某报警后,立即对该线索进行排查,通过特情的积极配合,于2014年12月18日,民警何延春、冯雄在延安市宝塔区国贸宾馆1211房间将高某某查获,并当场缴获白色固体毒品1大包、1小包。当日,对高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8日12时57分至13时10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何延春、冯雄押解被告人高某某,对其实施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国贸宾馆1211房间实施贩卖毒品的作案地点。4、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手机2部、海洛因毒品2包被依法扣押,毒品已上缴,手机已随案移交。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手机号1868191****、1357208****与吸毒人员薛某某手机号1389216****于2014年12月16日、17日、18日在榆林市、吴忠市、延安市通话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740814033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村048号。7、上诉人高某某供述,证实他从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至今。2014年12月份,他在西安利民戒毒脱瘾医院住院认识了薛某某。他俩住院一起闲聊时,他问薛某某延安的毒品市场怎样,薛某某说延安现在毒品紧张,而且价很高。他当时就对薛某某说如果有人要毒品就联系。然后,他俩相互留了电话号码,后他就出院走了。2014年12月12日,薛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西安城北客运站附近。后薛某某就过来,他俩就去了一个小旅社。薛某某说回家想带点毒品,后他就给薛某某卖了1小包毒品,薛某某给了他300元。2014年12月16日上午,薛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买50克毒品,他说每克800元,薛某某就同意了。17日上午,他给薛某某打电话让把钱准备好,他准备来延安送毒品。下午,他又给薛某某打电话说车坏了,不来延安了。明天上午联系。18日上午,他从靖边坐车起身,快到延安时给薛某某打电话让把钱准备好。上午10时许,他到了延安,他给薛某某打电话说到了,薛某某让他在小东门附近等侯。他俩见面后,就一起在延安二道街国贸宾馆登记了1211号房间。他把大约50克毒品卖给薛某某,薛某某给了他40000元。他俩刚交易完准备离开时,就被警察抓获了,当场把毒品和钱扣押了,他当时身上还拿1小包毒品准备自己吸食,也被查获了。他的电话号是1868191****、1357208****,薛某某的电话是1389216****。8、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他在西安三桥利明戒毒脱瘾医院戒毒时,与高某某住一间病房,高某某问他延安毒品市场如何,他说最近查的很紧,毒品价格很贵。高某某出院时给他留了电话1868191****、1357028****。当日,他在西安城北客运站的一个小旅馆找见高某某,从高某某手中以300元价格买的1小包毒品。他给公安机关举报后,办案人员让他配合抓捕高某某,他就同意了。2014年12月16日,他按照办案人员的安排给高某某打电话说要买50克毒品,高某某说送到延安每克800元。12月17日上午,高某某打电话说准备来延安,让他把钱准备好,后他就给办案人员说高某某可能来延安的消息。12月18日上午9时许,高某某打电话说1小时后就到延安了,让他准备好。10时许,高某某打电话说到延安了,让他到中心街等候。他俩见面后,高某某提出找个地方交易,他俩就在国贸宾馆登记了1211号房间。他看了毒品样品后就给办案人员打电话让送来40000元。他取到钱后,和高某某在宾馆1211号房间内进行交易,高某某把毒品放在戥子上秤了一下,大约50可左右,他给了高某某40000元。后就被抓获了,毒品也被缴获了。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且查获其毒品49.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高某某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犯意引诱已作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高某某提出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高某某提出坦白情节。经查,高某某虽供述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仍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已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此节,虽未认定,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守岐审判员  黄延峰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 素 来源:百度搜索“”